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保障運輸安全,防止事故發生,適應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貨物的船舶運輸、港口裝卸、儲存等業務,除國際航線運輸(包括港口裝卸)、軍運、散裝危險貨物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B6944《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等有關國家標準,將危險貨物劃分為以下九類:
第1類 爆炸品
第2類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第3類 易燃液體
第4類 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第5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第6類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類 放射性物品
第8類 腐蝕品
第9類 雜類
各類危險貨物根據其危險程度劃分為一級和二級危險貨物,詳見本規則附件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
第四條 水路運輸危險貨物有關托運人、承運人、作業委托人、港口經營人以及其它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規則的各項規定。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港口管理機構,港務(航)監督機構應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規則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包裝和標志
第五條 除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外,危險貨物的包裝按其防護性能分為:
I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高度危險性的貨物;
II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中度危險性的貨物;
III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低度危險性的貨物。
各類包裝應達到的防護性能要求見本規則附件三"包裝型號、方法、規格和性能試驗".各種危險貨物所要求的包裝類別見該貨物明細表。
第六條 危險貨物的包裝(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另有規定)應按本規則附件三的規定進行性能試驗。申報和托運危險貨物應持有交通部認可的包裝檢驗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條 盛裝危險貨物的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應符合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壓力容器應持有商檢機構或鍋爐壓力容器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書;放射性物品應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第八條 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和水路運輸的特點,包裝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
。ㄒ唬┌b的規格、型式和單件質量(重量)應便于裝卸或運輸;
。ǘ┌b的材質、型式和包裝方法(包括包裝的封口)應與擬裝貨物的性質相適應。包裝內的襯墊材料和吸收材料應與擬裝貨物性質相容,并能防止貨物移動和外漏;
。ㄈ┌b應具有一定強度,能經受住運輸中的一般風險。盛裝低沸點貨物的容器,其強度須具有足夠的安全系數,以承受住容器內可能產生的較高的蒸氣壓力;
。ㄋ模┌b應干燥、清潔、無污染,并能經受住運輸過程中溫、濕度的變化;
。ㄎ澹┤萜魇⒀b液體貨物時,必須留有足夠的膨脹余位(預留容積),防止在運輸中因溫度變化而造成容器變形或貨物滲漏;
。┦⒀b下列危險貨物的包裝應達到氣密封口的要求:
1.產生易燃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2.干燥后成為爆炸品的貨物;
3.產生毒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4.產生腐蝕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5.與空氣發生危險反應的貨物。
第九條 采用與本規則不同的其他包裝方法(包括新型包裝),應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由起運港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共同依據技術部門的鑒定審核同意并報交通部批準后,方可作為等效包裝使用。
第十條 危險貨物包裝重復使用時,應完整無損,無銹蝕,并應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的成組件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并便于用機械裝卸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可移動罐柜盛裝危險貨物,可移動罐柜應符合本規則附件六"可移動罐柜"的要求。對適用于集裝箱條款定義的罐柜還應滿足船檢部門《集裝箱檢驗規范》的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每一盛裝危險貨物的包裝上均應標明所裝貨物的正確運輸名稱,名稱的使用應符合附件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中的規定。包裝明顯處、集裝箱四側、可移動罐柜四周及頂部應粘貼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險貨物標志"的規定。
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危險性的貨物,除按其主要危險性標貼主標志外,還應標貼本規則危險貨物明細表中規定的副標志(副標志無類別號)。
標志應粘貼、刷印牢固,在運輸過程中清晰、不脫落。
第十四條 除因包裝過小只能粘貼或刷印較小的標志外,危險貨物標志不應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裝箱、可移動罐柜使用的標志不應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條 集裝箱內使用固體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時,裝箱人應在集裝箱門上顯著標明"危險!內有二氧化碳(干冰),進入前需徹底通風"字樣。
第十六條 集裝箱、可移動罐柜和重復使用的包裝,其標志應符合本章的規定,并除去不適合的標志。
第十七條 按本規則規定屬于危險貨物,但國際運輸時不屬于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包裝件上可不標貼危險貨物標志,由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分別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出口,免貼標志";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按危險貨物辦理。
國際運輸屬于危險貨物,但按本規則規定不屬于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應按外貿要求標貼危險貨物標志,并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出口屬于危險貨物";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內段,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應按進口原包裝辦理國內運輸,并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進口屬于危險貨物".
如本規則對貨物的分類與國際運輸分類不一致,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其包裝件上可粘貼外貿要求的危險貨物標志;外貨進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按本規則的規定粘貼相應的危險貨物標志。
第三章 托運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或作業委托人應了解、掌握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并按有關法規和港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港務(航)監督機構辦理申報并分別同承運人和起運、到達港港口經營人簽訂運輸、作業合同。
第十九條 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裝卸時,托運人、作業委托人應向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提交以下有關單證和資料:
。ㄒ唬"危險貨物運輸聲明"或"放射性物品運輸聲明";
。ǘ"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或"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書"或"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ㄈ┘b箱裝運危險貨物,應提交有效的"集裝箱裝箱證明書"(格式五);
。ㄋ模┩羞\民用爆炸品應提交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核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ㄎ澹┏峤簧鲜觯ㄒ唬ㄋ模┛畹挠嘘P單證外,對可能危及運輸和裝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說明的貨物還要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使用紅色運單;港口作業應使用紅色作業委托單。
第二十一條 托運本規則未列名的危險貨物,托運前托運人應向起運港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提交經交通部認可的部門出具的"危險貨物鑒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港務(航)監督機構確定裝卸、運輸條件,經交通部批準后,按本規則相應類別中"未另列名"項辦理。
第二十二條 托運裝過有毒氣體、易燃氣體的空鋼瓶,按原裝危險貨物條件辦理。
托運裝過液體危險貨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標志的貨物)、有機過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條件,并在運單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原裝危險貨物的品名、編號和"空容器清潔無害"字樣,可按普通貨物辦理:
。ㄒ唬┙浀箖、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術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明書,證明:空容器清潔無害。
。ǘ┦⒀b過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潔無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發射體低于4Bq/cm^2、??α??發射體低于0.4Bq/cm^2,并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檢查證明書"(格式七)。
托運裝過其它危險貨物的空容器,經倒凈、洗清,并在運單中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原裝危險貨物的品名和編號和"空容器,清潔無害"字樣,可按普通貨物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危險貨物,可按普通貨物條件運輸:
。ㄒ唬┏商自O備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屬于危險貨物(只限不能單獨包裝),托運人確認在運輸中不致發生危險,經起運港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認可后,并在運單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不作危險貨物"字樣。
。ǘ┪kU貨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號的貨物,其包裝、標志符合規定,且每個包裝件不超過10千克,其中每一小包件內貨物凈重不超過0.5千克,并由托運人在運單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小包裝化學品"字樣;但每批托運貨物總凈重不得超過100千克,并按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或提交有關單證。
第二十四條 性質相抵觸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險貨物應分票托運。
第二十五條 個人托運危險貨物,還須持本人身份證件辦理托運手續。
第四章 承運
第二十六條 裝運危險貨物時,承運人應選派技術條件良好的適載船舶。船舶的艙室應為鋼質結構。電氣設備、通風設備、避雷防護、消防設備等技術條件應符合要求。
500總噸以下的船舶以及鄉鎮運輸船舶、水泥船、木質船裝運危險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原則上不得裝運危險貨物。確需裝運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根據船舶條件和危險貨物的性能制定限額要求,部屬航運企業報交通部備案,地方航運企業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務(航)監督機構備案。并嚴格按限額要求裝載。
第二十八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前,承運人或其代理應向托運人收取本規則第三章中所規定的有關單證。
第二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停泊、裝卸時應懸掛或顯示規定的信號。除指定地點外,嚴禁吸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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